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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精神损失费与违约金获法院支持

2011年2月原小潘与被告阿全在鹿寨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月生育一女萱萱。2013年8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了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外,还在协议中约定了“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和违约条款。离婚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2月开始,原告将婚生女接到南宁就读幼儿园。至起诉时,原告共花费女儿的教育费17346元。另花费医疗费309.1元。被告从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平均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过原告一次性补偿经济帮助金6000元。协议中抚养费的差额,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及精神损失经济补偿60000元,被告均按未约定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即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离婚协议也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具有合同的效力属性,不存在一方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离婚协议”中所确定的子女抚养、抚养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非经原、被告双方法定或自愿协商,不得随意变更,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按照本协议,被告支付抚养费与协议约定差额2640元,且也未承担婚生女抚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也未履行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中“现因男方过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此婚姻破裂由男方出轨造成,女方精神受到重大创伤,……”等内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的协议内容。被告存在违约,应当按照按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0元(拾万元整)给对方(按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婚姻关系时就解除婚姻、小孩抚养、抚养费支付、违约责任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但此协议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兼顾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履约情况、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被告在履行该协议时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在此前亦尽到支付女儿抚养费大部分义务,今后也要继续支付,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势必会引起被告现在家庭生活的窘迫和今后支付女儿抚养费的履行能力,故酌情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元。


法官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协议一旦成立生效即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协议双方当事人因男方过错造成女方精神受到损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此条款双方都应该受约束并按照约定履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离婚协议虽有别于合同法调整的一般民事合同,但也具有合同属性,约定违约金有利于预防离婚协议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离婚协议履行属于家事审判的范畴,应当遵守家事审判原则和规律,旨在修复和缓和矛盾,兼顾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 考虑双方履约情况和履行能力,故法院适当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2019年4月15日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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